上海絲芭文化傳媒集團有限公司訴北京博慕國際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威富服飾(中國)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法官判決:駁回原告上海絲芭文化傳媒集團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這正是員工辭職后到新公司做業務,原公司以不正當競爭為由索賠,法院不一定能支持的判例。
此案的案情是:原告絲芭文化公司的向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威富公司、博慕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經濟損失 50 萬元,合理費用32010 元;2.判令博慕公司在 chicbanana 香蕉街拍微博賬號、威富公司在VANS CHINA 微博賬號發布聲明消除影響,并保留十五個自然日以上。
事實和理由:2010 年 10 月,我公司開始打造中國大型女子偶像團隊 SNH48。經過九年多的運營和發展,SNH48 已逐漸發展為國內最為知名的新生代女子偶像團體之一。2013 年8月 16日,我公司與黃婷婷簽訂《SNH48 專屬藝人合約》 我公司成為黃婷婷在全世界的獨家經紀公司,合約有效期為八年。在我公司的經紀管理下, 黃婷婷隨團參加 2015 江蘇衛視春晚、綜藝《國民美少女》《極限挑戰第三季》《天天向上》《快樂大本營》等節目,參演《球愛酒吧》《逆襲之星途璀璨》《小夜曲》等電視劇,參演《一生有你》《狐女小翠》等電影。截止目前,我公司為黃婷婷管理的專屬微博賬號“SNH48-黃婷婷”已經擁有 1013 萬粉絲。黃婷婷在我公司的巨額投入和努力打造下,在社會公眾中,尤其是在青年群體中獲得了極高的知名度和美譽度。博慕公司與威富公司在明知黃婷婷是我公司旗下藝人的情況下,未經我公司同意,擅自與黃婷婷開展宣傳推廣合作, 擾亂了文化娛樂行業的經濟秩序,侵害了我公司的經營利益。從我公司運營的 SNH48百度百科頁面、黃婷婷個人百度百科頁面、“SNH48-黃婷婷”微博賬戶首頁等公開信息中,均公示了黃婷婷與我公司的演藝經紀關系,在“SNH48-黃婷婷”微博賬戶簡介中特別注明合作聯系。我公司已經通過各種方式向公眾告知我公司作為黃婷婷獨家經紀公司的身份,以及黃婷婷經紀業務的正規洽談途徑。與經紀公司簽約的藝人的演藝活動和合作均應通過經紀公司進行接洽和簽約,這是演藝娛樂行業的基本常識。二被告作為經常與藝人開展合作的第三方,屬于演藝娛樂產業鏈上的一環,應知曉上述行業慣例及黃婷婷與我公司的經紀關系。博慕公司在其“ChicBanana 香蕉街拍”微博賬號上發布了一則宣傳寫真微博,附有黃婷婷身穿威富公司的“vans”品牌服飾三張照片。經我公司多次通知二被告停上侵權,但二被告仍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二被告的行為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和第六條第(二) 項的規定,侵害了我公司的經紀利益,應當連帶賠償我公司的經濟損失。故我公司提出上述訴訟請求,請求法院判如所請。
博慕公司辯稱,不同意絲芭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其一,我公司與黃婷婷合作具有正當性,不違反商業道德。我公司與黃婷婷合作是通過其經紀人溝通,雙方達成合作意向,黃婷婷本人完成了相應的拍攝工作,并授權我公司將拍攝內容發布于微博賬號,我公司與黃婷婷的合作具有正當性。百度百科和微博賬號上的關于黃婷婷經紀公司的信息具有滯后性、不完全真實性,當事人有權自行編輯,我公司無義務基于不確定信息的信賴而支配自己的事務。即便如此,黃婷婷授權我公司合作拍攝的時間為 2019 年11 月10 日 ,此前2019年11月8日黃婷婷本人及其律師已經發布正式聲明解除與絲芭公司的經紀合同, 我公司作為經紀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有權選擇與黃婷婷團隊進行合作,屬于正常的爭取商業機會的行為,不存在惡意的不正當競爭。其二,我公司的被訴行為沒有侵害絲芭公司的合法權益。我公司與絲芭公司不屬于同行業,不是上下游企業,也不是平行企業,不具有競爭性,不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調整的內容。絲芭公司與黃婷婷之間的經紀合同履行中的爭議,應向黃婷婷主張。絲芭公司無法依據一份存在爭議的經紀合同向第三方主張權益。其三,絲芭公司主張的經濟損失金額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并且我公司在收到絲芭公司發送的律師函后,積極與黃婷婷團隊溝通確認相關事實,黃婷婷團隊告知無需刪除微博內容,我公司基于信任當時并未刪除, 但出于審慎的考慮隨后及時刪除了涉案微博,未能造成對絲芭公司的經濟損失。綜上,請求法院取回對絲芭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威富公司辯稱,不同意絲芭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其一,絲芭公司與黃婷婷之間,以及黃婷婷與我公司和博慕公司之間法律關系應為合同法律關系。被訴行為實為絲芭公司與黃婷婷之間的藝人專屬合同的糾紛, 黃婷婷自行聯系的第三方合作的行為對于絲芭公司是否有損害,應當歸黃婷婷與絲芭公司之問的合同關系規制。我公司與黃婷婷建立的是具有廣告和肖像權使用性質的合同,我公司的行為對公共競爭秩序沒有造成任何損害。其二,本案中不存在不正當競爭行為,不應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制。我公司獲得了黃婷婷本人授權拍攝平面廣告,照片上不會包含任何的虛假信息或讓他人產生混淆的可能性,并且我公司與絲芭公司分屬不同行業領域, 不可能讓他人混淆或誤認為黃婷婷為我公司藝人, 也不會誤導消費者和對競爭秩序造成破壞。其三,我公司與博慕公司具有共同侵權之故意,不存在相互協作、有共同的主觀意識并造成一致損害結果的情形,不構成共同侵權,無需對原告主張的損失及合理費用承擔連帶責任。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絲芭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北京朝陽區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雙方的訴狀意見及事實查明,本案的爭議焦點為: 1. 絲芭文化公司與博慕公司、威富公司是否存在競爭關系; 2. 博慕公司、威富公司的被訴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行為。本法所指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本案中絲芭文化公司是藝人經紀公司,博慕公司在本案中為自媒體發布主體, 威富公司雖然為服裝鞋帽品牌商,但在本案中的品牌宣傳和推廣行為中,和絲芭文化公司、博慕公司屬于娛樂行業的上下游企業,因此絲芭文化公司、博慕公司、威富公司就涉案事項存在競爭關系。
絲芭文化公司主張威富公司和博慕公司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和第六條第(二) 項的規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經營者不得實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本案中, 博慕公司與威富公司雖然與絲芭公司存在競爭關系,但威富公司與博慕公司并非是演藝經紀公司,其在對外宣傳中使用了經黃婷婷授權的照片并不會使相關公眾混淆威富公司或博慕公司是黃婷婷的所屬經紀公司,因此對于絲芭文化公司關于混淆行為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絲芭文化公司主張威富公司和博慕公司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意見,本院認為,第二條作為原則條款, 是對未明文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有益補充,但對于該條款的使用,應保持謙抑性,避免過度使用而妨礙市場自由的公平競爭。《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基本價值取向是維護競爭自由,要防止因不適當擴大不正當競爭行為方式和范圍而妨礙自由、公平競爭。凡是法律已經通過特別規定作出保護的行為,不宜再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原則條款進行調整。本案中黃婷婷作為案件中的各項訴爭行為的焦點人物,其與絲芭文化公司之間有演藝經紀合約,屬于合同關系,具有相對性,若絲芭文化公司認為黃婷婷存在違約行為,可以通過合同糾紛案件進行處理,在絲芭文化公司并無證據證明威富公司、博慕公司存在明顯惡意的情況下,絲芭文化公司主張威富公司、博慕公司存在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判斷是否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關鍵在于被訴行為是否違反了商業道德, 商業道德不應按照日常生活或者一般社會關系的道德標準解讀,而是一種商業行為的倫理標準,以其能否增進經濟效率和社會福利作為根本的衡量標準。本案中,黃婷婷作為藝人在與絲芭文化公司的經紀合約出現合約爭議時,其作為一個商業環節中的一環,和市場經濟中的獨立的經濟主體,其有權自由選擇商業合作對象, 但同時亦應自擔與經紀公司的違約風險。上述處理方式從微觀上,可以避免藝人在人生的黃金時期因與經紀公司之問的合約糾紛喪失良好的工作時機;從宏觀上,也有利于增進競爭自由和市場效率。至于經紀公司是否存在因藝人的行為而造成經濟損失,可以通過合同糾紛進行主張。
原告是否上訴,筆者今后繼續關注。不管如何,反不正當競爭法,現在儼然成為了知識產權方面的《憲法》,大家紛紛以此主張權利。連原告之間的正常的工作流動,有時竟然也被認為是不正當競爭。可以預料反不正當競爭案件,今后將會井噴式海量出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