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茶悅文化產業發展集團有限公司(簡稱湖南茶悅公司)、國家知識產權局、廣州洛旗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簡稱廣州洛旗公司)因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一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認為:
本案中,訴爭商標為文字商標,由“茶顏”構成。引證商標一、二均為文字商標,由“茶顏悅色”構成。訴爭商標標志被引證商標一、二標志完整包含,在文字構成、呼叫、含義等方面高度近似,且訴爭商標標志文字采用的字體與引證商標二文字采用的字體相同,故上述標志構成近似標志。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茶館;咖啡館;自助餐廳;日式料理餐廳;餐館;流動飲食供應;住所代理(旅館、供膳寄宿處);烹飪設備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務,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咖啡飲料;茶飲料;甜食”等商品,以及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可可飲料;茶;面包”等商品,雖在《區分表》中分屬不同類似群組,但上述商品和服務具有較大的關聯性。此外,考慮到引證商標一、二在茶飲料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況,以及廣州凱昇公司和廣州洛旗公司名下注冊商標情況,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難謂善意,加之訴爭商標標志與引證商標一、二標志近似程度較高,若訴爭商標和引證商標一、二共存于上述商品和服務上,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認為商品或者服務是同一主體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間存在特定聯系,從而對商品和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因此,原審法院關于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和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的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2014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再先權利。湖南茶悅公司僅主張“茶顏悅色”標志中的“顏”字的著作權,雖然“顏”字經過簡單設計,但在整體上未能展現獨特表達及審美效果,不具有作品的獨創性,故不構成著作權法所保護的作品。因此,原審法院關于訴爭商標的注冊未損害湖南茶悅公司在先著作權的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此外,鑒于原審法院已適用2014年商標法第三十條對湖南茶悅公司的權利予以保護,故本院不再就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構成2014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之情形予以評述。
2021年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