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皖民終820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安徽清風紙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區沫河口工業園區金潼路16號廠區院內。
法定代表人:邢華灣,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新,安徽大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文玉,安徽大森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金紅葉紙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蘇州市蘇州工業園區金勝路1號。
法定代表人:黃志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俊,安徽景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翁仕露,安徽景森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安徽清風紙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徽清風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金紅葉紙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紅葉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皖03民初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安徽清風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新,被上訴人金紅葉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俊、翁仕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安徽清風公司上訴請求:一、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金紅葉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二、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金紅葉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安徽清風公司的案涉行為不構成商標侵權。1.一審判決認定安徽清風公司在公司網頁上使用了"清風"、"清風紙業"字樣,用于公司及產品的介紹,屬于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構成商標侵權。但金紅葉公司并無證據證明其提供的網頁是否為安徽清風公司的網頁,且該網頁介紹的產品與金紅葉公司的商品并非同一或類似商品,金紅葉公司也未提供安徽清風公司的被控侵權商品。2.安徽清風公司的企業名稱是經蚌埠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核準登記注冊后依法使用的,金紅葉公司無證據證明安徽清風公司在相同商品的外包裝上突出使用企業字號。本案的案由是侵害商標權糾紛,因此安徽清風公司不構成商標侵權行為。二、安徽清風公司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安徽清風公司沒有侵犯金紅葉公司的商標權,且其經營時間短、經營規模小,而金紅葉公司的涉案注冊商標在安徽省的知名度也并不高,金紅葉公司也不能證明此前三年內實際使用過涉案注冊商標,因此安徽清風公司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三、一審判決結果錯誤。1.因安徽清風公司不構成商標侵權,故一審判決安徽清風公司停止使用并注銷或變更含有"清風"字樣的企業名稱錯誤。2.一審判決安徽清風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產、銷售、許諾銷售的產品外包裝及宣傳資料上使用"清風"字樣及"清風"字樣的企業名稱,并立即銷毀使用"清風"字樣及"清風"字樣的企業名稱的產品外包裝、宣傳資料及模具明顯錯誤。3.一審判決安徽清風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安徽日報》上刊登向金紅葉公司消除影響的聲明,但由于安徽清風公司沒有侵犯金紅葉公司的商標權,且商標權屬于財產性權利的性質,并不具有人格權利屬性,因此一審判決結果錯誤。4.一審判決安徽清風公司賠償金紅葉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6萬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金紅葉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安徽清風公司的上訴請求及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應當予以駁回。涉案商標已經由金紅葉公司申請注冊并通過使用形成了一定的市場影響力。安徽清風公司認為其企業名稱經過合法登記,其使用行為不侵害金紅葉公司商標權以及許諾銷售不屬于侵害商標權行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金紅葉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安徽清風公司立即停止侵權,即停止使用并注銷或變更含有"清風"字樣的企業名稱;二、判令安徽清風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產、銷售、許諾銷售的產品外包裝及宣傳資料上使用"清風"字樣及"清風"字樣的企業名稱,并立即銷毀使用"清風"字樣及"清風"字樣的企業名稱的產品外包裝、宣傳資料及模具;三、判令安徽清風公司立即在《安徽日報》上向金紅葉公司賠禮道歉,消除影響;四、判令安徽清風公司賠償金紅葉公司損失50萬元,并賠償金紅葉公司為維權所產生的律師費1萬元,合計51萬元;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由安徽清風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國家商標局核準金紅葉公司申請注冊"清風"商標(注冊號為1260402),注冊有效期自1999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6日。經國家商標局核準,第1260402號商標有效期續展至2019年4月6日。核定使用類別第16類:衛生紙;紙巾;紙手帕(用紙或纖維制成);嬰兒紙餐巾;紙餐巾;卸妝紙巾;卸妝用薄紙;紙質洗臉巾;嬰兒紙尿布(一次性);嬰兒紙尿布褲(一次性)。
國家商標局核準金紅葉公司申請注冊商標(注冊號為1315469),注冊有效期自1999年9月21日至2009年9月20日。經國家商標局核準,第1315469號商標有效期續展至2019年9月20日。核定使用類別為第16類:衛生紙;紙巾;紙手帕(用紙或纖維制成);嬰兒紙餐巾;紙餐巾;卸妝紙巾;卸妝用薄紙;紙質洗臉巾;嬰兒紙尿布(一次性);嬰兒紙尿布褲(一次性)。
國家商標局核準金紅葉公司注冊商標(注冊號為6342127),注冊有效期自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標第16類:衛生紙;紙巾;紙手帕;紙制或纖維制成嬰兒紙餐巾(一次性);紙餐巾;卸妝紙巾;紙質洗臉巾;紙制和纖維制嬰兒尿布(一次性);紙或纖維素制嬰兒尿布褲(一次性);卸妝用薄紙(截止)。
金紅葉公司申請上述商標后,進行宣傳和使用,江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商標(注冊號為1315469)為江蘇省著名商標,有效期2009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28日。江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商標(注冊號為6342127)為江蘇省著名商標,有效期2016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江蘇省名牌戰略推進委員會對金紅葉公司的"清風牌生活用紙"頒發江蘇名牌產品證書,有效期2010年12月至2016年12月。江蘇省商務廳對清風品牌頒發江蘇省重點培育和發展的國際知名品牌證書(2014-2016年度)、(2017-2019年度)。
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證處(2018)皖合元公證字第161號公證書載明,2017年12月25日,在公證人員的監督下,金紅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俊使用公證處已連接到互聯網的電腦,進行操作:進入"百度一下,你就知道"網頁,輸入"安徽清風紙業"進入"安徽清風紙業有限公司"頁面,點擊"安徽清風紙業有限公司",進入網頁頁面,對頁面進行截屏,結果見附件第五頁至第十三頁。公證頁面顯示,安徽清風紙業有限公司在其網站首頁宣傳頁面使用"安徽清風紙業"字樣進行宣傳,并對"清風"二字進行突出使用;使用"清風紙業(推薦)",及"實力見證我們的優勢,為什么選擇清風"字樣,并突出使用,進行宣傳。
2018年3月6日,金紅葉公司向安徽景森律師事務所支付1萬元作為鑒證咨詢服務、律師服務費。
另查明:安徽清風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成立,經營范圍為:紙制品、塑料制品的加工、銷售;辦公用品、工藝品(象牙及其制品除外)等,注冊資金100萬元。安徽清風公司不能說明公司名稱中"清風"的涵義,其生產的抽取式衛抽一袋(8包裝)正面印有欣菲字樣,右上方標注"安徽清風紙業"字樣,袋外包裝的6個面中4個面均有"安徽清風紙業"字樣。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安徽清風公司是否構成侵害商標權及金紅葉公司訴請賠償的數額是否應當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構成商標侵權。涉案注冊商標"清風"通過金紅葉公司的長期使用、宣傳和維護,榮獲江蘇名牌產品證書、江蘇省著名商標證書、江蘇省重點培育和發展的國際知名品牌證書,已經具有很強的顯著性和較高的知名度,形成了良好的市場聲譽,安徽清風公司經營范圍與金紅葉公司的經營范圍均包括紙制品,安徽清風公司對金紅葉公司的清風商標的知名度應當知悉。安徽清風公司未經商標注冊人許可,將與涉案注冊商標"清風"相同的文字作為企業字號,其不能陳述"清風"在企業字號中的涵義,并在相同商品的外包裝上突出使用企業字號,明顯具有攀附"清風"商標商譽的故意,一般消費者以普通的注意程度,十分容易對兩者產品來源產生混淆,或者認為兩者存在某種特定聯系,從而對產品的提供者產生誤認,故安徽清風公司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本案安徽清風公司在公司網頁上使用"清風"、"清風紙業"字樣,用于公司及產品的介紹,屬于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安徽清風公司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
關于爭議焦點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規定: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礙;(三)消除危險;(四)返還財產;(五)恢復原狀;(六)賠償損失;(七)賠禮道歉;(八)消除影響、恢復名譽。以上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故金紅葉公司要求安徽清風公司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的民事責任具有法律依據。安徽清風公司在企業名稱中使用"清風"字樣,易使相關公眾對兩個公司的產品產生混淆和誤認,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擾亂了正常的市場秩序,損害了金紅葉公司的利益,故對金紅葉公司要求安徽清風公司停止使用并注銷或變更含有"清風"字樣的企業名稱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安徽清風公司為生產廠家,具有繼續侵犯金紅葉公司"清風"商標專用權的能力及可能性,故對金紅葉公司要求停止在其生產、銷售、許諾銷售的產品外包裝及宣傳資料上使用"清風"字樣及"清風"字樣的企業名稱,并立即銷毀使用"清風"字樣及"清風"字樣的企業名稱的產品外包裝、宣傳資料及模具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三款規定: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注冊商標許可使用費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三百萬元以下的賠償。本案中,金紅葉公司未提供安徽清風公司因侵權獲利的相關證據,亦未提供金紅葉公司因安徽清風公司侵權遭受損失的計算依據及金紅葉公司商標許可費用的證據,故相應的賠償數額可以根據侵權行為的具體情況依法酌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包括權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案件具體情況,可以將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范圍內。故對金紅葉公司要求安徽清風公司賠償律師費1萬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綜合考慮涉案注冊商標的知名度、安徽清風公司的經營時間及規模、侵犯商標的程度以及主觀過錯等因素,酌定安徽清風公司賠償金紅葉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6萬元。對金紅葉公司訴求要求賠償數額超出6萬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考慮到安徽清風公司侵害金紅葉公司商標專用權,容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安徽清風公司生產的商品與金紅葉公司有關,故對金紅葉公司要求安徽清風公司登報消除影響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因賠禮道歉屬于人身權受到侵害時的救濟方式,商標權所保護的民事權益主要是財產性權利,故對金紅葉公司要求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綜上,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安徽清風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停止使用并注銷或變更含有"清風"字樣的企業名稱;二、安徽清風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產、銷售、許諾銷售的產品外包裝及宣傳資料上使用"清風"字樣及"清風"字樣的企業名稱,并立即銷毀使用"清風"字樣及"清風"字樣的企業名稱的產品外包裝、宣傳資料及模具;三、安徽清風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安徽日報》上刊登向金紅葉公司消除影響的聲明(內容需經一審法院審核);如安徽清風公司不履行,該院將在《安徽日報》上刊登本案判決內容,費用由安徽清風公司承擔;四、安徽清風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金紅葉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6萬元;五、駁回金紅葉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900元,由安徽清風公司負擔6675元,金紅葉公司負擔2225元。
二審中,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金紅葉公司向本院提交二組證據:一、金紅葉公司與合肥金紅葉紙業有限公司分別于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31日簽訂的《OEM承攬合同》各一份;二、生產日期分別為2016年9月28日的原木純品"清風"手帕紙、2017年11月14日的茶臻純品"清風"抽紙、2018年7月17日的原木純品"清風"抽紙實物各一盒。上述證據證明涉案商標在近三年的使用情況。
安徽清風公司質證認為該二組證據均不是二審中出現的新證據。第一組證據系復印件,對其真實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第二組證據的來源不能確定,對其三性均不予認可。
本院經審查認為,金紅葉公司在二審中提交的第一組證據系復印件,且該組證據不能反映金紅葉公司委托合肥金紅葉紙業有限公司加工生產紙品所使用的商標標識,故對該組證據不予采信。第二組證據系產品實物,能否實現金紅葉公司證明目的,本院將結合其他在案證據綜合認定。
本院認為,綜合雙方當事人舉證、質證及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安徽清風公司的涉案行為是否侵害了金紅葉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并構成不正當競爭;二、如侵權成立,安徽清風公司應如何承擔民事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一。本案中,金紅葉公司主張安徽清風公司的侵權行為包括將"清風"文字作為其企業名稱注冊、在其生產的產品及網頁宣傳中突出使用"清風"、"清風紙業"字樣。本院認為,安徽清風公司將"清風"文字作為企業名稱注冊構成不正當競爭及網頁宣傳中突出使用"清風"、"清風紙業"字樣構成不正當競爭,在其生產的產品上突出使用"清風"、"清風紙業"字樣侵害金紅葉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理由如下:
關于安徽清風公司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將他人注冊商標、未注冊的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誤導公眾,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本案中,首先,安徽清風公司的注冊行為不具有合理性。金紅葉公司的三件案涉商標注冊時間分別為1999年4月7日,1999年9月21日,2010年3月7日。2010年12月,金紅葉公司生產的清風牌生活用紙被江蘇省名牌戰略推進委員會授予"江蘇省名牌產品證書";2012年12月28日,2015年12月28日,金紅葉公司第1315469號"清風"商標為江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連續兩次認定為"江蘇省著名商標",有效期均為三年。而安徽清風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1日,安徽清風申請注冊時金紅葉公司的案涉商標在相關市場已經具有較高知名度。其次,金紅葉公司注冊商標的核定使用范圍均為第16類:衛生紙、紙巾、紙手帕等,安徽清風公司注冊的經營范圍為"紙制品、塑料制品的加工、銷售",兩者處于同一行業,安徽清風公司應當知曉金紅葉公司案涉商標的知名度,其仍將"清風"文字注冊為企業字號,具有攀附他人商譽的主觀意圖。第三,安徽清風公司在注冊后通過單獨使用"清風"、"清風紙業"字樣,該使用方式容易使消費者對商品的提供者產生誤認。最后,安徽清風公司辯稱其企業名稱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在登記機關轄區內企業對其名稱享有使用權。對此,本院認為如果出于攀附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冊商標商譽的目的,將該商標中的文字作為企業名稱中字號登記,容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市場主體或者市場主體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產生混淆的,仍應依法承擔相應的侵權民事責任。
關于安徽清風公司的商標侵權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下列行為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給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一)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本案中,安徽清風公司在其生產的抽紙產品外包裝上突出使用"安徽清風紙業"字樣,屬于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的文字作為企業字號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構成商標侵權。
關于本案案由的確定。安徽清風公司上訴主張,金紅葉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張安徽清風公司的案涉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一審判決認定安徽清風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銷或者變更含有"清風"字樣的企業名稱,屬法律關系認定錯誤,也超出當事人訴訟請求范圍。對此,本院認為,金紅葉公司起訴請求判令清風公司立即停止侵權,即停止使用并注銷或變更含有"清風"字樣的企業名稱,該訴請明確地表明其主張安徽清風公司的案涉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一審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訴請判令安徽清風公司停止使用并注銷或者變更含有"清風"字樣的企業名稱并無不當。
關于爭議焦點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規定,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礙;(三)消除危險;(四)返還財產;(五)恢復原狀;(六)賠償損失;(七)賠禮道歉;(八)消除影響、恢復名譽。以上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本案中,金紅葉公司請求停止侵害、賠償損失及消除影響。
關于停止侵害的具體范圍,金紅葉公司請求判令安徽清風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銷或變更含有"清風"字樣的企業名稱,停止在其生產、銷售、許諾銷售的產品外包裝及宣傳資料上使用"清風"字樣及"清風"字樣的企業名稱,并立即銷毀使用"清風"字樣及"清風"字樣的企業名稱的產品外包裝、宣傳資料及模具。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安徽清風公司的侵權行為主要包括將"清風"文字注冊為企業名稱,并在其生產的產品外包裝及公司網站中使用"清風"、"清風紙業"字樣。由于金紅葉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安徽清風公司是否仍庫存有使用"清風"字樣的產品外包裝、宣傳資料及生產被控侵權產品的模具,更未舉證該模具僅能為生產被控侵權產品所使用,故一審判令安徽清風公司停止侵權的范圍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關于消除影響,安徽清風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份,其侵權行為足以使公眾認為其與金紅葉公司存在特定聯系或發生混淆,故一審判決根據金紅葉公司的訴請,結合安徽清風公司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判令安徽清風公司在《安徽日報》刊登消除影響的聲明,并無不當。安徽清風公司以商標權系財產性權利,不適用"消除影響"的民事責任承擔方式的上訴理由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賠償損失。安徽清風公司上訴主張金紅葉公司未提交涉案商標近三年已經實際使用的證明。本案二審中,金紅葉公司提交了其近三年生產的產品實物,結合金紅葉公司第1315469號"清風"商標已經自2012年起連續兩次被江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為"江蘇省著名商標"的客觀事實,足以認定金紅葉公司已經實際使用了案涉商標,并經過其使用具有了較高的知名度。綜上,一審判決綜合考慮涉案商標的知名度、安徽清風公司的經營時間及規模、侵權的主觀過錯等因素酌定本案賠償數額(含合理開支)為6萬元并無不當。
綜上,安徽清風公司的部分上訴請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皖03民初2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
二、撤銷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皖03民初27號民事判決第五項;
三、變更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皖03民初2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安徽清風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產、銷售、許諾銷售的產品外包裝及宣傳資料上使用"清風"字樣及"清風"字樣的企業名稱;
四、駁回金紅葉紙業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一審判決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600元,由上訴人安徽清風紙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霍 楠
審 判 員 徐旭紅
審 判 員 劉 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楊 芳
書 記 員 程 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