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買賣合同糾紛中,買受人經常由于無力償債,向出賣人出具了借條,實際上該借條欠款系買受人欠出賣人的貨款。當買受人不按時還款時,出賣人會持著借條以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向法院起訴,此時我們會發現,有的法院會以雙方的基礎法律關系是買賣合同糾紛而非民間借貸糾紛,雙方沒有實際的借貸關系為由駁回原告的起訴。事實上,貨款轉借款糾紛,是不是必須依據原來的基礎法律關系去處理呢,我們舉個例子說明:
【案情介紹】
B欠A的貨款,后A和B簽訂借款合同,約定:B因合法經商向A借人民幣40萬元,借款期限為5月15日,即自本合同簽訂并收到款項起至2015年5月15日。同日,A、B又簽訂借款合同,約定:B因合法經商向A借人民幣50萬元,借款期限為3個月,即自本合同簽訂并收到款項起至2015年7月30日。因B不還款,A以民間借貸的案由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過程中,A提供了和B買賣貨物的證據,并表示雙方所簽訂的借款合同系所欠的貨款轉為借款的。
【一審法院認為】
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合同是實踐性合同,合同的生效以借款的實際交付為條件。在本案中,A雖能舉證證明其已與B就借款90萬元達成合意,但未能證明其已實際向B履行了出借90萬元的義務,故應承擔不利之法律后果。若A認為其與B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且B存尚欠其貨款,可另尋法律途徑解決。故判決駁回A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
A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其與B簽訂的借款合同是由買賣合同轉化而來,雙方存在真實的債權債務關系,因B拒不到庭應訴,放棄抗辯的權利,其理當承擔不利后果。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認為A的上訴有理,撤銷一審判決,并支持了A的訴訟請求。
在該案中,重要的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系提出抗辯或者反訴,并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系審理。當事人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不適用前款規定。該條表明,依據原基礎的法律關系審理的前提應滿足“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系提出抗辯或反訴”并“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這兩個條件,法官才需要按照基礎法律關系審理。即,如果被告不抗辯也不反訴,原告是有權依據民間借貸糾紛去主張權利的。
當事人將所欠貨款轉為借款,其實是將貨款按照借款來處理,并不違反法律強制規范,是有效的。將貨款約定轉為借款實際上是將貨款虛擬為已經償還,然后再由收款人將所收貨款出借給付款人,從而在雙方之間消滅了貨款之債,成立了借款之債,進而貨款之債獲得了準用借款之債的法律規范調整的法律效果,這種約定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均具約束力。所以,當欠貨款這一事實是真實存在,原告并有足夠的證據證明是貨款轉借款的,除了被告有異議情形外,人民法院是可以依照民間民間借貸糾紛來受理并審理,其僅因基礎法律關系非借貸關系為由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是沒有依據的。
其實從法律的角度來說,不管是貨款還是借款,都是債務,而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受法律保護。民法通則108條也規定債務應當清償。法官不能以法院內部的案由是買賣合同糾紛還是民間借貸糾紛的不同,來荒唐的判決貨款轉借款的債權人敗訴。法院內部的案由不是當事人必須認真學習的,也不是律師必須掌握的知識。當事人、律師研究的重點是訴訟請求是否妥當,證據是否充分,能否佐證訴訟請求。
當然為了避免像上述案件一樣個別法官的荒謬判決帶來的麻煩,對貨款轉借款的,原告起訴時最好依據基礎的法律關系,按照買賣合同糾紛去起訴會比較好。(來源:商標品牌加盟網-老板常用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