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公司系一家基金管理公司,鄭某為A公司的實際控制人。
2017年年底,鄭某與梁小姐簽訂《基金代持協議》,約定梁小姐出資88萬元,由鄭某代持,以鄭某作為名義投資人參與晴基金公司上海某房地產項目的投資,預期投資收益率為不低于200%。后該項目投資失敗,梁小姐將鄭某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確認他們簽訂的《基金代持協議》無效,以達到88萬投資本金完璧歸趙的目的。
訴訟中,梁小姐稱鄭某曾通過路演等方式非法募集資金,鄭某還許諾,即使投資失敗,也會向其返還本金并按照年利率12%的標準支付利息。梁小姐主張晴基金未經備案,違反規定。鄭某及A公司均認可晴基金已募集完畢但商未在相關基金管理機構備案。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晴基金發行的對象為鄭某的同鄉會會員友共45人,其中40人投資100萬元以上均以本人名義購買晴基金,5人因投資不足100萬元由鄭某代持,上述45人均分別與鄭某熟識。
2017年7月13日,證監會某地監督局針對A公司作出《行政監管措施決定書》,對A公司向不合格投資者募集資金、在代持協議中約定保證收益的行為作出了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監管措施。
一審法院認為,《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非公開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資者之外的單位和個人募集資金,不得通過報刊、電臺、電視臺、互聯網等公眾傳播媒體或者講座、報告會、分析會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且合格投資者累計不得超過200人。此外投資于單只私募基金的金額不低于100萬元。因梁小姐出資的88萬元,未達到100萬元的法定標準,因此《基金代持協議》的簽訂人梁小姐確非合格投資者,且違規約定了保證收益的條款,但其違反的是管理性禁止性規定,而非效力性禁止性規定,亦未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故協議并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合同無效情形,判決駁回了梁小姐的訴訟請求。
梁小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所以基金投資有雷區,小心踩雷,以免血本無回。
(來源:商標品牌加盟網-老板常用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