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依法保護電子商務平臺各方主體的合法權益,正確審理涉電子商務平臺知識產權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等法律規定,制定本指導意見。
1.人民法院審理涉電子商務平臺知識產權糾紛案件,應當堅持嚴格保護知識產權的原則,依法制止通過電子商務平臺提供假冒、盜版等侵權商品的行為,積極引導當事人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依法正當行使權利。妥善處理知識產權權利人、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之間的關系,促進電子商務平臺經營活動規范、有序、健康發展。
2.人民法院審理當事人因從事電子商務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電子商務經營活動產生的知識產權糾紛,可以參照適用本指導意見。
3.人民法院審理涉電子商務平臺知識產權糾紛案件,應當依據電子商務法第九條的規定,認定有關當事人是否屬于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或平臺內經營者。
人民法院認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實施的涉案行為屬于提供平臺服務還是開展自營業務,可以考慮下列因素:商品銷售頁面上標注的“自營”或“他營”信息;商品實物上標注的銷售主體信息;發票等交易單據上標注的銷售主體信息等。
4.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侵犯知識產權的,應當根據受侵害權利的性質、侵權的具體情形和技術條件,及時采取必要措施。采取的必要措施應當遵循合理審慎的原則,包括但不限于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下架措施。平臺內經營者多次故意侵害知識產權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有權采取終止交易和服務的措施。
5.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不得違反公平、自愿原則,通過簽訂服務合同、設定交易規則或利用技術手段,對平臺內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的價格、銷售對象、銷售地區等進行不合理的限制。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通過訂立限制競爭協議、設定交易規則或利用技術手段,限制、排除平臺內經營者參加其他第三方交易平臺組織的經營活動,平臺內經營者以上述行為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規定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6.根據電子商務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的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可以根據知識產權權利類型、商品或服務的特點等因素,制定平臺內通知與聲明機制的具體執行措施。但是,有關措施不能對權利人依法維護知識產權的行為設置不合理的條件或障礙,也不得影響通知與聲明的有效性。
7.知識產權權利人根據電子商務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向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發出的通知一般包括:知識產權權利證明及有效的權利人信息;能夠實現準確定位的被訴侵權商品或服務信息;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要求電子商務平臺采取的具體措施;通知真實性的保證等。通知應當采取書面形式。
通知涉及專利權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可以要求知識產權權利人提交技術特征或設計特征對比的說明、實用新型或外觀設計專利權評價報告等材料。
8.人民法院認定通知人是否具有電子商務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所稱的“惡意”,可以考量下列因素:提交虛假權利證明;提交虛假侵權對比的鑒定意見、專家意見;明知通知錯誤后仍不及時撤回等。
平臺內經營者以錯誤通知、惡意發出錯誤通知造成其損害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可以與涉電子商務平臺知識產權糾紛案件一并審理。
9.平臺內經營者根據電子商務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向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提交的不存在侵權行為的聲明一般包括:有效的平臺內經營者信息;能夠實現準確定位、要求終止必要措施的商品或服務信息;包括正當使用等在內的不存在侵權行為的初步證據;要求電子商務平臺終止的具體措施;聲明真實性的保證等。聲明應當采取書面形式。
聲明涉及專利權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可以要求平臺內經營者提交技術特征或設計特征對比的說明等材料。
10.人民法院認定平臺內經營者發出不侵權聲明是否具有惡意,可以考量下列因素:通知附有認定侵權的生效裁判而仍然發出不侵權聲明;明知聲明內容錯誤后仍不及時撤回等。
11.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在將平臺內經營者提交的不侵權聲明轉交知識產權權利人后,在25個工作日內未收到知識產權權利人提交的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機關受理通知書的,應當及時終止所采取的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下架措施。
12.知識產權權利人因情況緊急,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不立即采取商品下架等措施將會使其合法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平臺內經營者因情況緊急,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不立即采取恢復商品鏈接等措施將會使其合法利益遭受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均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申請符合法律規定的,人民法院依法應當予以支持。
13.人民法院應當考慮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主觀狀態、是否在合理期限內采取必要措施、損害后果以及平臺內經營者實施被控侵權行為的具體情形等因素,綜合確定其承擔民事責任的具體方式。
14.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侵犯知識產權,但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在收到知識產權權利人的通知后,仍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應當就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全部損失,與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侵犯知識產權且未采取必要措施,在收到知識產權權利人的通知后雖然采取了必要措施,仍應當就采取必要措施前知識產權權利人的損失,與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侵犯知識產權,在收到知識產權權利人的通知后,應當及時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或者采取的必要措施不合理,造成損害擴大的,應當就損害擴大的部分與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
15.人民法院判斷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采取的必要措施是否合理,可以考量下列因素:侵權成立的可能性;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包括是否存在惡意侵權、重復侵權情形;防止損害擴大的有效性;對平臺內經營者利益可能的影響;電子商務平臺的技術能力等。
平臺內經營者有證據證明通知所涉專利權已經被國家知識產權局宣告無效,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據此暫緩采取必要措施,知識產權權利人請求認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6.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應當知道”侵權行為的存在:未履行制定知識產權保護規則、審核平臺內經營者經營資質等法定義務;未審核平臺內標注“旗艦店”“專營店”字樣經營者的權利證明;未采取有效技術手段,對包含“高仿”“假貨”等字樣的侵權商品鏈接、投訴成立后再次上架的侵權商品鏈接進行過濾和攔截等。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